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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金民初字���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金民初字第24号原告曾某某,女,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林某甲,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汉云,揭西县法律援助处主任。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份经被告的母姨介绍与被告林某甲认识并谈婚,2013年4月10日双方在揭西县金和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14年3月28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结婚头二个月原、被告感情很好,之后被告除了把原告当挣钱工具外再也没有其他感情。被告重男轻女倾向很大,就连女儿打预防针、喝奶粉的钱都不肯给,无奈之下,原告就带刚满月的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从女儿出生至今一年多,被告对女儿不但不闻不问,而且从来没有抚养过女儿,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婚姻期间被告与众多女性有暧昧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父母、朋友也看不起,做事不通情达理,做人心胸狭窄、自私自利,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必须一���性付清女儿1-18周岁抚养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共计324000元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孩子成长期间的医疗费、教育费等大额开支由双方共同负担;3.诉讼费由原告支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来源是揭西县公安局,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来源是揭西县公安局,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来源是揭西县金和镇人民政府,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来源是寮步医院,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林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林某甲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彼此间相互了解,双方在情投意合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10日前往揭西县金和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基础好。二、婚后夫妻感情好。��告及家人把原告当掌上明珠,在被告父母的店铺工作期间,把收钱工作交付给原告。在生活中被告听从原告,在家庭经济不充裕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购买金首饰合计18000多元给原告。一家人和睦相处,2014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儿林某乙,全家人更是欢天喜地,享受天伦之乐。2014年4月底原告说为照顾小孩要回娘家居住,便从被告父母的店中私自拿取货款回家,再加上被告父亲生病住院治疗花去十多万元,给家庭经济带来困难。尽管为生活工作忙,被告及家人经常打电话给原告问寒问暖。2014年6份被告从东莞到原告娘家探望原告及女儿,给原告生活费1500元,同年11月份被告再次探望原告及女儿,又给原告生活费用1500元,还给原告母亲200元,同年春节前被告的父母及妹妹夫妇前往原告娘家探望原告母女,并带给女儿衣服等礼物共计1500元,想接原告及女儿回家过年��结果原告不愿回家。以上事实证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母女呵护有加。三、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父亲生病、生意亏损、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喜新厌旧,把婚姻当作游戏及第三者介入,原告的这些错误行为,是婚姻家庭生活中道德及法律不允许的,应当纠正。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有感情,对于原告的过错行为被告可以谅解,为了家庭的幸福,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作出离婚判决,被告愿意抚养女儿,不用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林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是被告提供,证明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来源是被告提供,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3.商店销售单复印件二份,来源是被告提供,证明被告母亲购衣物给孙女的证据;4.��华珠宝票据六份,来源是被告提供,证明被告购买金首饰给原告的证据;经过开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四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四项证据也均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供的四项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四项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3年4月10日双方在揭西县金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28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婚后原、被告在东莞做生意,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经营生意及抚养女儿等家庭问题,原告对被告产生意见,便于2014年4月份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被告及家人曾几次前往原告娘家探望原告及女儿,带给原告及女儿生活费共3000元,并带给女儿衣服等礼物。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林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谈婚,现已婚生一女儿。虽然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矛盾,但对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以及离婚的事实理由,由于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好,婚后有夫妻感情,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认定尚未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果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一审同等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珊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冬松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