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韦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韦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元和,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秦绪忠,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元和、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底经被告母亲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现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没有维持下去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医疗费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辩称,答辩人不存在家庭暴力,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是原告婚前隐瞒自己的实际年龄,婚后有些矛盾是正常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秦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庭审中提交受伤照片四张及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上注明原告系骑电动车不慎在路面滑到,头面部着地受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照片、出院记录、录音录像、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成立。原、被告经人介绍接触一段时间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至今时间不长,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由于夫妻性格上的差异,需要一定的磨合期,产生一定家庭矛盾,属于正常生活现象。双方发生矛盾后,应多加沟通和理解,慎重对待婚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包容,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