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汪应杰与上海爱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应杰。委托代理人刘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伟。委托代理人吴林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应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应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上海爱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有网络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锋、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应杰于2014年7月21日至爱有网络科技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至2015年7月2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爱有网络科技公司聘用汪应杰担任运营部门的客服主管,汪应杰工作的内容和主要职责详列于《职位描述》,汪应杰确认其已知晓所任职岗位的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职位描述》的全部条款和条件(2.1条);爱有网络科技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与汪应杰的工作能力,调整汪应杰的工作岗位、部门和办公地点,汪应杰应当服从并按照爱有网络科技公司的安排或调整进行工作,汪应杰同意在上述情况下爱有网络科技公司可以根据其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在爱有网络科技公司内部重新应聘工作岗位(2.2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爱有网络科技公司规章制度的,包括汪应杰不能胜任工作时爱有网络科技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或安排其参加培训,汪应杰拒绝接受的(6.4条);汪应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包括但不限于爱有网络科技公司制订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以及本合同第6.4条款的规定,爱有网络科技公司可解除本合同(10.2条)。因客户投诉等事件影响,爱有网络科技公司约于2014年12月以工作失职等为由拟降职汪应杰为客服,被汪应杰拒绝。同年12月9日爱有网络科技公司与汪应杰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果。同月11日爱有网络科技公司遂以快递和电子邮件方式告知汪应杰:因管理不善导致客服部出现很多问题,特别是在客服处理客户投诉问题上严重管理失职,给公司带来了很大负面影响,经决定汪应杰已不适合继续担任主管一职,但你又拒绝调岗客服,且在公司经常消极怠工,故公司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并给予补偿人民币9,750元。同月24日汪应杰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4年12月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015年2月9日仲裁委裁决不支持汪应杰的申诉请求。汪应杰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爱有网络科技公司员工守则中规定,员工不胜任工作、不服从岗位管理、业绩不佳,其主管上级可对其做转岗、降职、降级、降薪处理。公司有权根据以上情况自行调整其工作岗位,并调整工资;对拒不服从公司正当岗位调整、工作调动或拒不执行公司决议者视为严重违纪,属重大过失,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汪应杰负责的客户部处理客户退票长达数月,其作为客服部主管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爱有网络科技公司在调整汪应杰岗位被拒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公司规章制度与汪应杰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汪应杰要求与爱有网络科技公司自2014年12月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汪应杰要求与上海爱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汪应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从未签收过《员工手册》,也从未收到过公司要将其拟降为客服的书面通知,且其因公司指派前往员工邱立峰家中劝退时被打伤,应当属于停工留薪期内不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爱有网络科技公司以监管失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爱有网络科技公司辩称,公司已在一审阶段提供了由汪应杰本人签字的《员工手册》签收证明,且汪应杰本人也承认公司曾向其提出过将其降为客服的意见。汪应杰作为客服部主管,负责客服部与客户沟通和处理退票等事宜。2014年7月公司客户以快递方式申请退票,此后多次拨打客服电话,但客户部同月签收快递后,迟迟未给予退款,直至2014年12月才予以解决,期间客服部员工邱立峰还越权登陆公司电脑系统,删除了该客户的录音电话,汪应杰作为客服部主管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之责。之后,汪应杰拒绝公司将其降为普通客服,拒绝劝退,故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其严重违纪为由,于2014年12月9日与汪应杰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实,汪应杰签字确认收到《员工手册》且完全知晓记载的内容,现其上诉主张未签收《员工手册》,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汪应杰亦承认双方协商变更工作岗位的事实,故其上诉主张公司未通知其变更工作岗位,本院不予采纳。纵观本案,上诉人汪应杰作为客服部主管,应当承担与其职位相应的管理责任,但其在负责客户投诉的过程中存在失职之处,且之后拒绝变更工作岗位。爱有网络科技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与汪应杰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汪应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汪应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周嫣审判长 翁 俊审判员 叶旭初审判员 谢亚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