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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林玲花、林光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该公司总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昂,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林玲花。被告林光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玲花、林光帆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玲花、林光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林玲花因购买宝马轿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湖墅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1年7月26日,被告林玲花与工行湖墅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玲花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378936元,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偿还,每期应偿还金额为10526元,被告应于透支次月25日前将应支付透支资金、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林玲花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林光帆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贷款后,被告林玲花应当自2011年9月25日前开始向银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一直没有偿还。被告逾期后,由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代偿至2015年2月28日,总代偿金额317099.98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玲花偿还原告代偿款317099.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光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玲花借款的事实,约定放款、还款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证据四、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银行与被告约定贷款车辆作抵押担保;证据五、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林玲花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及被告林光帆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六、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林玲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七、客户代偿证明原件一份与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二十二份(经与原件核对,原件已返还),证明原告代被告林玲花清偿了银行贷款本息317099.98元的事实。被告林玲花、林光帆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玲花、林光帆在收到本院有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将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玲花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工行湖墅支行申请购车还款业务,并委托温州华锋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11年7月26日,被告林玲花、林光帆与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林玲花向工行湖墅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的汽车消费贷款378936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林光帆同意向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提交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林玲花与工行湖墅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玲花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378936元,以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偿还,并以车辆抵押担保。原告向工行湖墅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林玲花的透支本金、手续费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代偿了二十二笔,共计317099.98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1年11月7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瑞安市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变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林玲花、林光帆签订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被告林玲花与工行湖墅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前身)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为被告林玲花向工行湖墅支行偿还贷款317099.9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代偿完毕之日起(即2015年2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5年2月28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光帆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玲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玲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317099.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林光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玲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林玲花、林光帆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6057元,公告费待执行到位退还或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金春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