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海某某诉被告王书银、李会强、郭国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李会强,郭国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海某某,男,回族,生于2001年,住禹州市。法定代理人:海付强,男,回族,生于1971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强,男,汉族,生于1973年,住禹州市。被告:郭国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禹州市。被告郭国林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天瑞街。法定代表人:王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运长,该公司员工。原告海某某诉被告王书银、李会强、郭国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某某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郭国林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运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书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某诉称:2014年05月29日14时,豫KG92**号微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驾驶该车(该车实际车主为李会强,名义车主王书银,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保),行驶至禹州市画圣路路段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路段时,向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由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国林辩称:原告起诉过高,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事故证明,证明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书银的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2、原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禹州市中心医院、禹州市圣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证明原告多处受伤,属于半月损伤、创伤性关节炎;4、医疗发票(5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9199.45元;5、郑州治疗、检查11次,证明郑州花费2254.66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郭国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证明有驾驶资格;保单,证明车辆投有保险。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会强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以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医疗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郭国林提出异议认为车辆不是逃逸,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对被告郭国林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29日14时,被告郭国林驾驶借用登记所有人为王书银的豫KG92**号微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禹州市画圣路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路段,向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郭国林驾车逃逸。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豫KG92**号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海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8日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36.69元;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禹州市圣光医院治疗,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6590.76元。原告另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172元,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269.2元。原告海某某出院诊断显示:创伤性关节炎、多发性软组织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少运动,按时服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豫KG92**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会强,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提供赔偿。被告郭国林陈述其系借用李会强车辆,李会强是实际车主,郭国林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豫KG92**号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海某某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郭国林驾驶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68.65元(2436.69+6590.76+172+269.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30),营养费900元(30×30),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为2988.25元(36357÷365×30),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5056.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268.6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承担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计3788.2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共应支付原告13788.2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68.65元,由被告郭国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海某某13788.25元;二、被告郭国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海某某1268.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国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云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张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