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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冯XX、薛XX、薛XX、薛XX、薛XX与被告袁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薛XX,袁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冯XX,女,1954年3月30日生,汉族,方山县XX乡XX村人,现住方山县县城。原告薛XX,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方山县XX乡XX村人,现住太原市XX区。原告薛XX,女,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方山县XX乡XX村XX小组人,现住太原市XX区。原告薛XX,女,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方山县XX镇XX村人,现住太原市XX区。原告薛XX(崔XX儿子)曾用名薛X,男,2011年7月19日生,汉族,方山县XX镇XX村人,现住方山县XX局后排。法定代理人崔XX,女,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方山县XX镇XX村人,现住方山县XX局后排。委托代理人岳XX,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XX,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住本村X号。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地址:大同市XX县XX东门外。负责人王XX,该公司企业非法人。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XX、薛XX、薛XX、薛XX、薛XX与被告袁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薛XX、薛XX、薛XX与原告薛XX的法定代理人崔XX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岳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XX、薛XX、薛XX、薛XX、薛XX诉称,2015年5月13日5时许,原告冯XX丈夫薛XX驾驶陕KXXX**(主)陕KEX**(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儿子薛XX,由北向南占道行使至209国道446KM+962.5m处,方山县孔家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使的被告袁XX雇佣司机吴XX驾驶的冀GBXX**(主)、冀GJY**(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XX丈夫薛XX、儿子薛XX当场死亡,车辆全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报案后,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案件进行了事故处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薛XX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薛XX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58016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X3242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548元、处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运尸费3000元、存尸费688元、尸体清洗费、缝合费2200元。综上所述,五原告认为,吴XX驾驶事故冀BXX**(主)、冀GJY**(挂)货车与薛XX所驾车辆碰撞,致薛XX、薛XX死亡行为,构成对五原告交通事故特殊侵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事故车冀BXX**(主)、冀GJY**(挂)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袁XX作为事故车冀BXX**(主)、冀GJY**(挂)货车车主,在次要责任比例下对于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法负有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冀GBXX**(主)、冀GJY**(挂)货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五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与薛XX的死亡赔偿金4737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冀GBXX**(主)、GJYXX(挂)货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7627.65元;3、判决被告袁XX对五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赔偿责任;4、判决被告对陕KXXX**(主)陕KEX**(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冯XX等五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提供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2、提供死者薛XX的户口登记卡,死亡推断书复印件,以证明薛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3、提供冯XX的户口登记卡,与薛XX的结婚证、以及薛XX、薛XX、薛XX与薛XX的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冯XX属薛XX的妻子,薛XX、薛XX、薛XX属薛XX的子女,薛XX为薛XX的孙子为代位继承人。4、提供方山县XX乡XX村委会证明、方山县武当社区居委会、方山县XX派出所、武XX的证明材料,以证明薛XX夫妇于2009年3月从XX村迁住方山县县城居住生活至今。5、提供白XX、严XX等四人两次运输薛XX尸体费用3000元,给薛XX尸体清洗缝合费用2200元的证明材料,提供樊XX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停尸费收取688元。6、提供汽车客票31支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1827元,提供加油发票11支,以证明原告为处理薛XX的后事燃料费1870元。7、提供山西昊山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薛XX、薛XX、薛XX于2014年3月开始在该公司打工,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2000元、5000元。8、提供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晋交司鉴(2015)车鉴字第6号鉴定书,以证明车牌号为陕KXXX**(主)车车损136800元,车牌号为KEX**(挂)车修复费用9000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冀GBXX**(主)、冀GJY**(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主、挂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保险利益应由两方分享。两方遇难者的合理损失,依法由交强险内限额承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约定不超过30%比例赔付,主、挂车连接使用以主车责任限额50万元为限。死亡人员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案件诉讼费、鉴定检验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5时许,薛XX无证驾驶陕K62**(主)陕KX**(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着其子薛XX,由北向南占道行使至209国道方山县孔家庄村路段时,与吴XX驾驶着冀GBXX**(主)冀GJY**(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薛XX、薛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5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薛XX不承担责任。薛XX为原告冯XX丈夫,原告薛XX、薛XX、薛XX的父亲,原告薛XX为死者薛XX之子,系薛XX孙子。冀GBXX**(主)冀GJY**(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袁XX,该车于2014年10月1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约定限额赔偿死亡伤残费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约定限额赔偿50万元,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约定限额赔偿5万元,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7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范围内。死者薛XX属方山县XX乡XX村人,属农业户口,于2009年3月一家人搬迁在方山县县城居住,从事运输行业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薛XX处理后事支付两次运尸费用共计3000元,支付尸体清洗缝合费2200元,支付存尸费688元。发生交通费用的票据共31支合计1827元,交通工具发生燃料费11次合计1870元,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以晋交司鉴(2015)车鉴字第6号车损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方的车辆陕KXXX**(主)KEXXX(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45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认为虽然死者薛XX居住在方山县县城,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解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认为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过高,交通费也不完全真实,对处理薛XX尸体的一些费用,应当包括在丧葬费用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开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2015年5月13日5时许,薛XX驾驶着陕KXXX**(主)陕KEX**(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着薛XX,与吴XX驾驶着属于被告袁XX的冀GBXX**(主)、冀GJY**(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薛XX、薛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15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薛XX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冀GBXX**(主)、冀GJY**(挂)货车属于被告袁XX,吴XX受雇于被告袁XX,因此,事故中薛XX的死亡给原告冯XX等5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袁XX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袁XX与被告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车辆冀GBXX**(主)、冀GJY**(挂)货车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足额赔付,之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被告袁XX承担的赔偿金额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袁XX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人数为薛XX、薛XX二人,在赔偿支付过程中应当依据双方的损失,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按比例支付。死者薛XX的户籍性质属于农村居民,于2009年3月一家人迁居在方山县县城居住,并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与消费均与城镇居民一致,其损失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中薛XX的死亡,给冯XX等五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069元/年×18年=XX3242元;丧葬费48969÷12月×6月=24484.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酌情考虑为50000元;原告冯XX请求生活费,因法律未规定正常的夫妻之间要求互相抚养的规定,因此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两次运尸费3000元,太平间存尸费688元,尸体清洗缝合费2200元,应当包括在丧葬费用中,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县城存尸的太平间相距较远,对薛XX的身体损害严重,根据当地风俗习惯,依法规定的丧葬费用远远不足实际开支费用,因此酌情将运尸费、存尸费考虑在实际损失当中,对于清洗缝合费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827元,交通工具燃料费1870元,部分交通票据与实际时间并不相符,由于原告薛XX、薛XX、薛XX均住在太原市打工,在方山县与太原市之间往返,交通费用开支确实存在,酌情考虑3000元,原告薛XX、薛XX、薛XX请求误工费用,并提供山西昊山科技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未提供因办理薛XX的后事而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但三原告属于临时打工人员,误工费用应当实际存在,酌情考虑每人1000元,对于原告冯XX已超过六十岁,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的退休年龄,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原告薛XX为儿童也无劳动能力,因此原告冯XX、薛XX的误工费用不予考虑,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中薛XX死亡,给冯XX等五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共计517414.5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内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与本起事故中死者薛XX的死亡赔偿金按比例赔偿为4737元。剩余损失462677.5元,依据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袁XX应当按次要责任承担30%,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880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因涉及车辆所有权与继承问题,应另案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薛XX的死亡赔偿费47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对死者薛XX的死亡赔偿费与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388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XX元,由被告袁XX承担2062元,由冯XX等五原告承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彦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