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衙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学周诉闫建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周,闫建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陈学周。被告闫建清。原告陈学周诉被告闫建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建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周诉称:2014年7月,被告租赁原告模板等建筑设备,在被告归还原告建筑设备时,仅仅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元,对剩余6000元租赁费拖欠至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元。被告闫建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租赁原告模板等建筑设备修建自家房屋,双方约定租赁费7400元。2014年腊月29日,被告归还建筑设备时,仅仅支付租赁费1000元。经李某某主持协商,原告让掉租赁费400元,让被告再给付6000元。由于被告无经济能力给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正月16日偿还,逾期每天支付利息1000元,李某某在欠条上签名担保。后被告对该债务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修建房屋,在归还设备时,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了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元租��费欠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应当及时支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李某某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撤回对其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债务利息5000元,数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债务利息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建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陈学周建筑设备租赁费6000元,并承担债务利息58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闫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师燕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