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二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安徽太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安庆市裕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胡冬秀、舒林虎、查正宇、舒翠珍、安庆市金穗米业有限公司、怀宁县明月矿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邵明、斯方龙、斯谦、苏军、徐基美、苏磊、王长青、查春松、舒元中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228号原告:安徽太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文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毅,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裕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胡冬秀。被告:胡冬秀,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舒林虎,男,汉族,住址同胡冬秀。被告:查正宇,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舒翠珍,女,住址同查正宇。被告:安庆市金穗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苏磊。被告:怀宁县明月矿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吴邵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邵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怀宁县明月矿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邵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方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斯谦,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经常居住地同斯方龙。被告:苏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徐基美,女,汉族,住址同苏军。被告:苏磊,男,汉族,住址同苏军。被告安庆市金穗米业有限公司、苏军、徐基美、苏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天柱,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青,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查春松,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舒元中,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安徽太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担保公司)诉被告安庆市裕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进贸易公司)、胡冬秀、舒林虎、查正宇、舒翠珍、安庆市金穗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米业公司)、怀宁县明月矿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月矿山公司)、吴邵明、斯方龙、斯谦、苏军、徐基美、苏磊、王长青、查春松、舒元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极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文平、冯毅,被告明月矿山公司、吴邵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广南,被告金穗米业公司、苏军、徐基美、苏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天柱,被告斯方龙、斯谦、舒元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进贸易公司、胡冬秀、舒林虎、查正宇、舒翠珍、王长青、查春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极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裕进贸易公司因向银行借款委托太极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裕进贸易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申请借款400万元,由太极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太极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裕进贸易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裕进贸易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实现追偿的费用等,同时还约定,若出现代偿,裕进贸易公司应承担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金穗米业公司、明月矿山公司、吴邵明、斯方龙、苏磊、苏军、胡冬秀、查正宇、王长青、查春松、舒元中为太极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并分别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太极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为裕进贸易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违约金等,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胡冬秀配偶舒林虎、查正宇配偶舒翠珍、斯方龙配偶斯谦、苏军配偶徐基美皆知悉此事,并承诺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太极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裕进贸易公司借款4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据此裕进贸易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于2013年8月30日提款400万元。但裕进贸易公司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2014年11月19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要求太极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11月28日及2014年12月3日,太极担保公司为裕进贸易公司共计偿还了借款本金3998278元,利息164712.18元(合计4162990.18元),扣除裕进贸易公司已还185000元,裕进贸易公司还需偿还3977990.18元。后太极担保公司向各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裕进贸易公司立即归还尚欠的代偿款3977990.18元,并承担太极担保公司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裕进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3、裕进贸易公司承担太极担保公司聘请律师费用41516.83元;4、胡冬秀、舒林虎、查正宇、舒翠珍、金穗米业公司、明月矿山公司、吴邵明、斯方龙、斯谦、苏军、徐基美、苏磊、王长青、查春松、舒元中对上述给予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月矿山公司、吴邵明在庭审中辩称:明月矿山公司、吴邵明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是事实。违约金80万元应不属于追偿权范畴,追偿权仅限于代偿和损失部分,不包含违约金,即使包含违约金,太极担保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也过高,合同法规定超过损失30%为过高,本案太极担保公司即使代偿,损失也应是利息损失,违约金应该为利息损失乘上30%。金穗米业公司、苏军、徐基美、苏磊在庭审中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损失,应该相应减少。斯方龙、斯谦在庭审中辩称:担保合同确实签了字,但当时并不清楚是为担保,担保的400万元提没提款也不清楚。但因签了担保合同,愿意负法律责任。舒元中在庭审中辩称:舒元中确实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但合同的内容不是很了解,同意明月矿山公司、吴邵明的答辩意见。裕进贸易公司、胡冬秀、舒林虎、查正宇、舒翠珍、王长青、查春松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太极担保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太极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委托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委字第084号)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裕进贸易公司委托太极担保公司为其在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关于担保费用、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反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四、《信用反担保合同》、配偶承诺函、《股东会决议》。证明金穗米业公司、明月矿山公司、胡冬秀、查正宇、吴邵明、斯方龙、苏磊、苏军、王长青、查春松、舒元中分别为裕进贸易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胡冬秀配偶舒林虎、查正宇配偶舒翠珍、斯方龙配偶斯谦、苏军配偶徐基美分别知悉此事,并承诺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五、《保证合同》。证明太极担保公司为裕进贸易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提供担保。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证明裕进贸易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七、关于要求代偿裕进贸易公司逾期贷款本息的函。证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宣布裕进贸易公司借款已逾期,并要求太极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的通知。八、代偿凭证。证明太极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裕进贸易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998278元,利息164712.18元。九、裕进贸易公司偿还部分代偿款的凭证。证明太极担保公司至今已收到裕进贸易公司偿还的欠款185000元。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太极担保公司为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金穗米业公司、明月矿山公司、吴邵明、斯方龙、斯谦、苏军、徐基美、苏磊舒元中对太极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太极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裕进贸易公司因经营需要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为裕进贸易公司提供借款,借款额度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8月30日。同日,裕进贸易公司与太极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太极担保公司为裕进贸易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太极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裕进贸易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清偿债务后,即有权要求裕进贸易公司归还太极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太极担保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实现追偿的费用;裕进贸易公司应支付担保费20万元;若裕进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银行债务,致使太极担保公司代偿,裕进贸易公司应按代偿金额的20%向太极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太极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太极担保公司为裕进贸易公司的上述银行借款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太极担保公司分别与胡冬秀、查正宇、金穗米业公司、明月矿山公司、吴邵明、斯方龙、苏军、苏磊、王长青、查春松、舒元中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对裕进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太极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太极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裕进贸易公司偿还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裕进贸易公司应向太极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等。舒林虎作为胡冬秀的配偶、舒翠珍作为查正宇的配偶、斯谦作为斯方龙的配偶、徐基美作为苏军的配偶均分别向太极担保公司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信用反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生效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于2013年8月30日向裕进贸易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于2014年8月30日到期后,裕进贸易公司未能偿还借款,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催收,太极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代偿了本金3998278元,利息83147.31元;2014年12月3日代偿利息81564.87元,合计代偿4162990.18元。因裕进贸易公司仅支付了代偿款185000元,故太极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太极担保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太极担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观民诉保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被告裕进贸易公司、胡冬秀、舒林虎、查正宇、舒翠珍、金穗米业公司、明月矿山公司、吴邵明、斯方龙、斯谦、苏军、徐基美、苏磊、王长青、查春松、舒元中银行存款48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裕进贸易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裕进贸易公司与太极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太极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胡冬秀、查正宇、金穗米业公司、明月矿山公司、吴邵明、斯方龙、苏军、苏磊、王长青、查春松、舒元中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以及舒林虎、舒翠珍、斯谦、徐基美签名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合同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裕进贸易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太极担保公司代裕进贸易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4162990.18元,即有权向裕进贸易公司追偿。因裕进贸易公司己支付185000元,故太极担保公司要求裕进贸易公司偿还代偿款3977990.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因合同中有承担实现追偿的费用约定,太极担保公司为追偿权纠纷支出律师费40000元,裕进贸易公司应支付。胡冬秀、舒林虎、查正宇、舒翠珍、金穗米业公司、明月矿山公司、吴邵明、斯方龙、斯谦、苏军、徐基美、苏磊、王长青、查春松、舒元中对裕进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太极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反担保,故胡冬秀、舒林虎、查正宇、舒翠珍、金穗米业公司、明月矿山公司、吴邵明、斯方龙、斯谦、苏军、徐基美、苏磊、王长青、查春松、舒元中应对裕进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冬秀、舒林虎、查正宇、舒翠珍、金穗米业公司、明月矿山公司、吴邵明、斯方龙、斯谦、苏军、徐基美、苏磊、王长青、查春松、舒元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裕进贸易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裕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太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977990.18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二、被告安庆市裕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太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胡冬秀、舒林虎、查正宇、舒翠珍、安庆市金穗米业有限公司、怀宁县明月矿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邵明、斯方龙、斯谦、苏军、徐基美、苏磊、王长青、查春松、舒元中对被告安庆市裕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冬秀、舒林虎、查正宇、舒翠珍、金穗米业公司、明月矿山公司、吴邵明、斯方龙、斯谦、苏军、徐基美、苏磊、王长青、查春松、舒元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安庆市裕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徽太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360元,由被告安庆市裕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胡冬秀、舒林虎、查正宇、舒翠珍、安庆市金穗米业有限公司、怀宁县明月矿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邵明、斯方龙、斯谦、苏军、徐基美、苏磊、王长青、查春松、舒元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