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与陈奕伦、杨志梅、肖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住所地吴川市。负责人:谭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日金,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黄坡支行宿舍,该行资产保全人员。被告:陈奕伦,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被告:杨志梅,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被告:肖伟玲,女,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与被告陈奕伦、杨志梅、肖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属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825.21元(1650.42元减半收费),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负担。审判长 李 小 龙审判员 钟阳有审判员彭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