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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腾与鲁定凤、曹贤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腾,鲁定凤,曹贤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60号原告:周腾。委托代理人: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定凤。被告:曹贤庆。原告周腾与被告鲁定凤、曹贤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6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鲁定凤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腾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定凤、曹贤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鲁定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被告曹贤庆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约向鲁定凤交付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鲁定凤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曹贤庆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鲁定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暂计12444元),同时偿付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二、被告曹贤庆对被告鲁定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即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被告鲁定凤、曹贤庆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8日,被告鲁定凤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被告曹贤庆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鲁定凤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曹贤庆作担保的事实;2、2014年7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鲁定凤交付借款40万元的事实;3、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鲁定凤、曹贤庆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鲁定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经营之需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加付0.5%的违约金。如果通过诉讼回收借款,出借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方承担。同时借据中注明借款打入冯春桃6228450378013520172账户。同日,被告曹贤庆向在借据下方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约定对借款方的上述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借据注明的冯春桃6228450378013520172账户汇款4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鲁定凤到期未归还借款,被告曹贤庆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成讼。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周腾与被告鲁定凤、曹贤庆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鲁定凤出具借据时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鲁定凤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因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现原告诉请自2014年10月9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日0.5%,现原告明确本案诉请的利息即违约金,且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具体金额不再计算。被告曹贤庆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下方的借款担保书上签字捺印,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后两年,其约定合法,故原告在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要求曹贤庆在被告鲁定凤未能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费的义务情况下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定凤、曹贤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定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周腾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鲁定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2万元;三、被告曹贤庆对被告鲁定凤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10557元,由被告鲁定凤、曹贤庆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审 判 员  陈 良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