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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潘群英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通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群英,湘潭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雨法行初字第22号原告潘群英,女,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住湖南省湘潭市。委托代理人谷凤华,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住湖南省湘潭市,现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凯,局长。原告不服湘潭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09)239号)《限期腾地告知书》、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10)182号)《限期腾地告知书》、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潭���土资法监字(2011)38号)《限期腾地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明:原告所诉湘潭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11)38号)《限期腾地通知》告知了“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在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11)38号)《限期腾地通知》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在告知期限内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群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晖审 判 员  杨同建审 判 员  罗家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