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静与汪春香、王益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汪春香,王益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488号原告:徐静,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汪春香,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王益富,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静诉被告汪春香和王益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春香和王益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汪春香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一年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于被告,但被告未按时归还,找各种理由推脱。另王益富和汪春香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汪春香和王益富偿还原告5万元和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至还款之日);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汪春香和王益富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汪春香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今借人,汪春香”。同日,徐静在中国工商银行铜陵分行的账户上共取款5万元,其中在账号为13×××81的账户上取款4万元,在账号为13×××88的账户上取款1万元。另查明:汪春香和王益富于1997年10月31日在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3日在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铜陵分行交易明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春香出具的借条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收到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徐静要求汪春香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汪春香可自徐静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汪春香和王益富已于2011年6月13日离婚,该借款并非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益富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静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账号:19×××02)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凭票据结算),由被告汪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陈金灿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