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徐某。被告:卓某。原告徐某诉被告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卓某离婚一案中,因原告曾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当日裁定准予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春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冬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