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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高某。被告梅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在随州足遍天下洗浴中心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足够的了解,当时我在洗浴中心上班,被告是我的客人,相识后被告一直纠缠着我不放,相识约半个月时间内,被告用砖头将我的门砸坏,后被告写保证书,求我给他个机会,我觉得被告存在暴力倾向,多次要求分手,被告就用恶毒的言语威胁我,2014年圣诞节这天,因我当着他的表弟及表弟媳诉苦,被告将我毒打一顿,并跑到家里将房子里的东西砸坏,后跑到学校要将我女儿带走,学校报案,为此,公安机关将其行政拘留7天,拘留期满后,再一次跑到我居住的房屋里闹事,前夫报警后,公安机关到了现场,在派出所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被告拿到我给的一万元钱后却出尔反尔不去办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梅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梅某均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在随州足遍天下洗浴中心相识,××××年××月××日,在随州市曾都区婚姻登记处领取J××××××××号结婚证书,并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前和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梅某订立保证书。2014年12月25日因琐事被告梅某将原告高某打伤。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因其他的原因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为此,原告高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高某婚前有位于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草店子社区白银巷127号×幢×单元×楼×××室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相识,11月10日领取结婚证书共同生活。婚前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为琐事发生矛盾,直至打架,被告梅某将原告高某致伤,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顼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梅某离婚。二、原告高某婚前财产归原告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储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