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务农。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季某甲在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季家楼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季某乙发生争执,将季某乙殴打致右眼眼球顿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虹膜根部离断(3点到7点)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季某甲辩解其是因季某乙骂人后才打的他,只限于记得打了被害人五、六个耳光不记得打过被害人眼睛。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树贺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季某乙表示虽然被告人季某甲未赔偿损失,但考虑是同村的人,可以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民事部分可另行提出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季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季某乙也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季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阿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