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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单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单军明,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原告单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交流较少,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共同之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尽到了家庭义务,是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且性格怪异,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由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被告招郎到原告家生活,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两人随原告父母生活,起初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女单晨溪。原告在生育小孩后某,被告则在家务农。自2013年开始,被告也去长沙务工,双方由于聚少离多感情逐渐变淡。2014年,原告母亲去世,被告回家奔丧,此后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两人的共同财产有共同购买的两块山,价值9000元,播种机一台,价值15000元;两人的共同债权有:被告之姐欠款1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被告之兄的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调查笔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在庭审中,两人均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共同生活,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因沟通不多,不能及时的化解双方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共同之子女双方均有抚养义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必须承担抚养费,本案中,原、被告共同之女单晨溪自幼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且女孩随母生活比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此,本院认为双方共同之女单晨溪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系招郎上门,在婚姻生活中没有重大过错,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考虑到被告离婚后的生活居住等问题,被告对家庭共同财产应适当予以多分,本院酌情将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配为:共同购买的价值约为9000元的两块山归原告所有,共同购买的价值约为15000元的播种机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10000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4000元由被告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共同之女单晨溪由原告单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5000元;三、两人购买的价值约9000元的山地归原告单晨溪所有、共同购买的价值约15000元的播种机归被告陈某所有、共同债权10000元归被告陈某所有、共同债务4000元由被告陈某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