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金锋、曾小碧、陈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平和县小溪镇。法定代表人周新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瑛鹰,男,系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溪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郑金锋,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小碧,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玉生,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金锋、曾小碧、陈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欲与被告郑金锋、曾小碧、陈玉生自行协商解决还款事宜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朱伟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阮宇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