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伍某甲、胡某某、伍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胡某某,伍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伍某乙,女,1983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胡某某、伍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胡某某、伍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伍某乙因怀疑被害人刘某某“打假牌”骗其财产,便暗示其前夫被告人胡某某帮忙把事情弄清楚,索回被骗财产。同年3月28日凌晨1至2时许,伍某乙电话告诉胡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在乐至县天池镇火鸟茶楼打麻将。随后,胡某某及被告人伍某甲等人在火鸟茶楼楼下对刘某某进行围堵,并强行将刘某某带至乐至县二环路一块工地、乐至县西郊婆娑山,讯问其打假牌骗钱的事。胡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了伍某乙,又电话邀约彭某甲(15周岁)、肖某(17周岁,另案处理)到婆娑山帮忙。伍某乙到达婆娑山后,对刘某某进行了讯问,同时几人就偿还事宜与刘某某达成了口头协议。在此期间,胡某某、伍某甲、彭某甲、肖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同日凌晨3时许,胡某某、伍某甲、伍某乙、彭某甲、肖某将刘某某押至乐至县天池镇江南印象商务宾馆8306号房间。在胡某某、伍某甲、伍某乙离开宾馆时,胡某某安排彭某甲、肖某对刘某某进行看守。同日早上8时许,刘某某乘彭某甲、肖某不备,逃出房间。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胡某某、伍某乙在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举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伍某甲、伍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胡某某具有殴打被害人和自首的量刑情节,伍某甲具有殴打被害人的量刑情节,伍某乙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甲、胡某某、伍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某乙与刘某某等人在乐至县天池镇火鸟茶楼打完麻将后,因怀疑刘某某打假牌,即打电话给其前夫被告人胡某某让其过来处理刘某某打假牌的事。随后,胡某某和伍某乙之弟被告人伍某甲等人在火鸟茶楼楼下对刘某某进行围堵,并开车强行将刘某某先后带至乐至县二环路一工地上和乐至县天池镇西郊婆娑山旁,逼问刘某某打假牌赢伍某乙钱的事。在婆娑山旁时,胡某某电话告知了伍某乙情况,又电话邀约彭某甲(15周岁)、肖某(17周岁,另案处理)到婆娑山帮忙。在此期间,胡某某、伍某甲、彭某甲、肖某等人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同日凌晨3时许,胡某某、伍某甲、伍某乙、彭某甲、肖某将刘某某带至乐至县天池镇江南印象商务宾馆8306号房间,继续逼问刘某某打假牌赢钱的事,并让刘某某退还伍某乙的钱,后胡某某安排彭某甲、肖某对刘某某进行看守,胡某某、伍某甲、伍某乙离开宾馆。同日8时许,刘某某乘彭某甲、肖某不备,逃出房间,并用刀刺伤彭某甲、肖某。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失属轻微伤。另查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胡某某、伍某乙到案,胡某某、伍某乙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公安机关针对非法拘禁的事实对伍某甲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其未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后其均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伍某甲、伍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龙某某、彭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胡某某、伍某乙伙同他人强制剥夺被害人刘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伍某甲、胡某某、伍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伍某甲、胡某某在对被害人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胡某某、伍某乙到案,胡某某、伍某乙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伍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虽然在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但其后对该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伍某甲、胡某某、伍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伍某甲、胡某某、伍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伍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伍某甲、胡某某、伍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