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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执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占伟与弓军亮、孟金芳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占伟,弓军亮,孟金芳,刘彦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邢执字第117-1号申请执行人李占伟,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鸿溪书香园。被执行人弓军亮,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南石门镇。被执行人孟金芳,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太子井乡。被执行人刘彦伟,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白岸乡。本院在执行李占伟与弓军亮、孟金芳、刘彦伟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刘彦伟工资已停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4)邢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秀清审判员  路银书审判员  霍小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艳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