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执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占伟与弓军亮、孟金芳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占伟,弓军亮,孟金芳,刘彦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邢执字第117-1号申请执行人李占伟,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鸿溪书香园。被执行人弓军亮,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南石门镇。被执行人孟金芳,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太子井乡。被执行人刘彦伟,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白岸乡。本院在执行李占伟与弓军亮、孟金芳、刘彦伟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刘彦伟工资已停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4)邢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秀清审判员 路银书审判员 霍小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艳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