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新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520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吕汉超,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志民。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汉超,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矛盾不断。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相识结婚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9月6日生一男孩李某丙。××××年××月××日双方在滨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睦家庭,共享幸福人生。虽然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为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