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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与张团、雷敏、张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张团,雷敏,张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负责人叶思源,该社主任。住所:东川区凯通路30号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金天祥。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龚学敏。被告张团。被告雷敏。被告张传荣。本院受理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诉被告张团、雷敏、张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天祥、龚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团、雷敏、张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第一被告张团申请,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与其签订(2013年农信借字第456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利率为固定利率9.6979‰,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第二被告雷敏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原告与第三被告张传荣签订(2013年保字第4568号]《保证合同》、张传荣出具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在第一被告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团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团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就未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0548.7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和截止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10548.75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9.6979‰上浮50%计算);二、被告雷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张传荣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团、雷敏、张传荣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申请表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帐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张团、雷敏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张传荣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个人收入证明三份、借款人家庭财产及收入情况表一份、担保人家庭财产及收入情况表一份、个人贷款面谈面签记录表一份、照片一份,证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团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确定月利率为9.697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20日,分期还本,2014年4月还款3万元、2015年4月还款12万元。第二被告雷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直至贷款本息结清。原告与第三被告张传荣签订《保证合同》、张传荣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为被告张团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团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张团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5年4月22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张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和截止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10548.75元。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团、雷敏、张传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团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确定月利率为9.697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20日,分期还本,2014年4月还款3万元、2015年4月还款12万元。第二被告雷敏作为张团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承诺自愿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直至贷款本息结清。第三被告张传荣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张团的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团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张团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5年4月22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张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和截止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10548.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团发放了贷款15万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张团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雷敏作为张团的妻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雷敏对该笔借款本息应与张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传荣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求具体评判如下:对于原告的诉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和截止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10548.75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9.6979‰上浮50%计算),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张团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和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10548.75元,及按月利率9.6979‰上浮50%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求2、诉求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团、被告雷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和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10548.75元,及按月利率9.6979‰上浮50%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传荣对前款被告张团、雷敏偿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传荣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张团、雷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张团、雷敏、张传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