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道荣与汪滨,龚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24号原告谭道荣,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玲,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立,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汪滨,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龚从林,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谭道荣与被告汪滨、龚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曙光、与审判员方思乂、人民陪审员刘正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滨、龚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谭道荣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汪滨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街X号X栋X单元X室予以了查封,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于是原告也多次给二被告指定账号上打款或用现金方式借款给二被告,截止2014年3月5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同日被告汪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滨、龚从林于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从2012年5月12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汪滨、龚从林和被告龚从林之弟龚鑫转账了285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汪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谭道荣现金叁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2月17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将成都X区X街X房屋作为抵押”。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奉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电子档案信息、《借条》、转帐凭证、证人万良红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案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滨、龚从林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道荣借款350000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65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2020元),共计8570元,由被告汪滨、龚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易曙光审 判 员  方思乂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国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