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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倪聪飞与范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聪飞,范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倪聪飞。被告范春辉。原告倪聪飞与被告范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将15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5月1日归还,如不还每月违约金1000元。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春辉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14年5月1日归还,如不还违约金每月壹仟元”。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春辉结欠原告倪聪飞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故原告诉请被告范春辉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其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主张。被告范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倪聪飞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倪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春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周喜春人民陪审员  季裕新人民陪审员  费永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婕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