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秀奎、陈某等与李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奎,陈某,李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李秀奎,农民。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奎,农民,系陈某之丈夫。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李秀奎、陈某诉被告李建新、李建胜、李某、李建福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建新、李建胜、李建福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秀奎以及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秀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儿子,分别为李建新、李建胜、李某和李建福,其中李建新、李建胜和李建福履行了自己的赡养义务,但李某一直不履行赡养义务。李某是三儿子,从十年前就一直不给二原告生活费,年节月礼也没有,甚至不和二原告说话,现在二原告年纪大了,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要求被告李某从2015年1月1日起给付二原告的生活费,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告承担四分之一,以后二原告生活费由四子分摊,被告仍然承担四分之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东光县秦三村村委会关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有李建新、李建胜、李某和李建福四个儿子的证明一份,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儿子,分别为李建新、李建胜、李某和李建福。原告李秀奎现年72岁,原告陈某现年69岁,李建新、李建胜、和李建福均履行了自己的赡养义务。上述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东光县秦三村村委会的证明、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在法庭上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均已超过六十岁,达到了需要赡养的年龄。被告李某作为二原告的儿子且已成年,应当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赡养义务,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共有四个儿子,二原告的生活费应当由四个孩子均担。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四分之一即2062元,被告李某应承担二原告每人每年生活费2062元,折合每人每月171.83元,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自2015年2月27日起每月承担二原告每人生活费171.83元,每月合计343.6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2015年的份额,今后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当年的生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杰审 判 员 刘庆杰人民陪审员 王吉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振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