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东支行与王强、张星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东支行,王强,张星星,王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345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东支行,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盛唐公寓一号楼。负责人薛志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徐鑫,系原告职员。被告王强。被告张星星。被告王兰英。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闸东支行”)诉被告王强、张星星、王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陈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闸东支行的负责人薛志云、委托代理人苏徐鑫,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星星、王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依法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闸东支行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强、张星星、王兰英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王强提供贷款350000元,被告张星星、王兰英为王强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2014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向王强发放贷款350000元,同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王强未能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催要,其仅偿还本息10000元,尚有本金342033.46元、利息4671.22元未能偿还。现要求判令:一、被告王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46704.68元以及借款本金部分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及相应的复利;二、被告张星星、王兰英对王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王兰英名下设定抵押的南通市郭里园127幢408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强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张星星、王兰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强、张星星、王兰英与原告农商行闸东支行签订编号为(8706)农商高个借字[2014]第050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为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星星、王兰英共同为王强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6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还款日起两年。同时,王兰英还以其名下位于南通市崇川区郭里园127幢408室的房产为王强的借款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0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农商行闸东支行向被告王强发放贷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强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发函催要,其仅偿还借款本息1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当日,被告王强仍结欠借款本息合计346704.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单、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强发放了贷款350000元,被告王强应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现其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强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342033.46元、利息4671.22元,并按照13.5%的年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主张罚息及相应的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和复利的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限额。被告张星星、王兰英共同为王强的借款之债提供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6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亦对借款合同项下除借款本金外的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并提供担保,现因主债务人王强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王兰英自愿以名下位于南通市崇川区郭里园127幢408室的房产为王强的借款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为36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现告现主张其对该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东支行借款本金342033.46元、利息4671.22元、罚息及相应的复利(罚息以342033.4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罚息和复利的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限额);二、被告张星星、王兰英对被告王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张星星、王兰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王强进行追偿;三、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东支行对被告王兰英名下位于南通市崇川区郭里园127幢408室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以上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已减半),保全费2270元,合计5520元,由被告王强、张星星、王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陈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婷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有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