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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从高与张国华、宋蕾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高,张国华,宋蕾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680号原告刘从高。委托代理人杨淑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华。被告宋蕾蕾。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阳光大厦*座*层。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从高与被告张国华、宋蕾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淑贞,被告张国华并作为被告宋蕾蕾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张国华驾驶宋蕾蕾所有的鲁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车相撞。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2978.78元、误工费17257.5元、护理费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1500元、××赔偿金76588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3元,共计137273.5元。被告张国华、宋蕾蕾辩称,该车有交强险12万、商业险10万,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肇事车辆未保不计免赔,按合同约定肇事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商业险部分还应免赔15%。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张国华驾驶鲁B×××××号轿车沿窝洛子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从高驾驶二轮车沿岙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国华驾驶车辆右拐弯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从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从高受伤后,于2015年2月8日至4月27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8天,由其妻子郑旦峰护理(身份证号码:××,系即墨市田横镇周戈庄村人)。出院诊断:右足多发跖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头皮裂伤、左手软组织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饮食,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定期换药;出院2周复查;不是随诊。支付医疗费22978.78元。被告张国华驾驶的鲁B×××××号轿车系被告宋蕾蕾所有(被告宋蕾蕾系被告张国华之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6月17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损伤评定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青岛基业巨铸锻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126.67元。原告还提供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从高的父亲刘玉孝(已病故)与母亲迟秀英(1933年12月19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儿子刘从高、长女刘红艳、次女刘红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青岛基业巨铸锻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从高与被告张国华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从高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被告张国华承担70%责任、原告刘从高承担3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国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张国华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国华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78.78元、误工费16213.76元(126.67元×128天,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7033.8元(117.23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78天)、交通费1500元、××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2.67元(24016元×5年×10%÷3人),共计133277.01元。原告刘从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538.7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14538.78元(24538.78元-10000元),由被告张国华赔偿原告10177.15元(14538.78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6338.2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338.2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张国华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刘从高各项经济损失10177.15元;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宋蕾蕾所有的鲁B×××××号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限),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被告张国华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从高各项经济损失10177.15元,因被告宋蕾蕾所有的鲁B×××××号轿车未投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5%,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8650.58元(10177.15元-1526.57元(10177.15元×15%)】;被告张国华赔偿原告刘从高1526.57元(10177.15元×1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期限计算有误,截止到评残日前一天为128天,且有具体工资收入,本院按每天126.67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依法按农村标准每天117.23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国华、宋蕾蕾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从高各项经济损失116338.2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从高各项经济损失8650.58元。三、被告张国华赔偿原告刘从高经济损失1526.57元。四、驳回原告刘从高对被告宋蕾蕾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刘从高(户名:刘从高;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银行账号:622319023903695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刘从高银行账号622319023903695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晓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