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川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陈某,男。被告赵某某,男。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10月16日,他到被告赵某某开办的洛川县艾沃路森汽车维修会所上班,当时未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800元,到2014年度他的月工资为5500元。2014年10月他与被告补签雇佣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职责是汽车钣金;基本工资2012年至2013年每月4500元,2014年度基本工资每月5500元。2014年2月18日,经被告同意,他与该会所经理赵某驱车前往老庙镇老庙街处理会所外围事务。在返回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他受伤。他先后在洛川县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53873元。发生肇事后,因肇事车辆投有商业险,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5万元左右。2014年12月1日,他与被告在洛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甲方(即被告赵某某)赔付乙方(原告陈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万元整已全数支付,剩余13万元于2015年4月底向乙方(原告陈某)一次性支付;若一方未执行协议约定事项,将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元,此协议继续有效。后他向被告催要上述下余赔偿款未果。2015年6月1日,洛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已超过仲裁请求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他一次性工伤赔偿款13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雇佣劳务合同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被告赵某某开办的洛川县艾沃路森汽车维修会所员工,月工资为5500元;证据2、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肇事致其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医药费共计50768.98元。证据3、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达成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其中已支付9万元,下余13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向他索要赔偿,因数额较大,他未同意。后他与原告在洛川县劳动仲裁委经商量达成协议,由他总共支付原告22万元(其中医药费6万元、损失3万元);下余13万元约定2015年4月给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属实,但他认为该款项数额较大,他不能支付原告。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但被告赵某某在接受本院调查谈话时表示,原告系他会所职工,他亦认可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所达成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但他辩解该款项数额较大,他不能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陈某被被告赵某某雇佣到其开办的洛川县艾沃路森汽车维修会所上班。2014年10月,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某(洛川县艾沃路森汽车维修会所法定代表人)补签雇佣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工作职责为汽车钣金工;陈某基本工资2012年度至2013年度每月4500元,2014年度基本工资每月5500元。2014年2月18日,经被告赵某某同意,该会所经理赵某与原告陈某到老庙镇老庙街处理会所外围事务。在返回途中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受伤。原告陈某受伤后,在洛川县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0768.98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某在洛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甲方(被告赵某某)即赔付乙方(即原告陈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2万元整,其中医疗费用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万元整已全数支付,剩余13万元于2015年4月底向乙方(即原告陈某)一次性支付;若一方未执行该协议约定事项,将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元,此协议继续有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下余赔偿款未果。2015年6月1日,洛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已超过仲裁请求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他一次性工伤赔偿款13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所开办的洛川县艾沃路森汽车维修会所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并按照此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赔偿数额过大、无力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陈某一次性工伤赔偿款13万元、违约金1万元,共计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孝明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