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执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冯培娟与张根枝、李鑫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培娟,张根枝,李鑫,周潞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353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3535号申请执行人冯培娟,女,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张根枝,女,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李鑫,男,1989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执行人周潞菲,女,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冯培娟诉被告张根枝、李鑫、周潞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9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张根枝、李鑫、周潞菲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冯培娟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张根枝偿还借款及利息850,000元,被告李鑫、周潞菲对被告张根枝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并承担诉讼费17,07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根枝、李鑫、周潞菲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上海市江西北路XXX号(租赁人马玉芳、被执行人周潞菲)的房屋动迁补偿款人民币686,070元。嗣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根枝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根枝于2015年8月31日前偿付申请执行人冯培娟借款及利息共计67万元、诉讼费17,070元,冯培娟同时交付牌号为浙D2XX**宝马汽车的产权证、行驶证和发票;被执行人张根枝于2015年8月31日前偿付申请执行人冯培娟借款及利息共计8万元,冯培娟同时交付红色标致汽车一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冯培娟与被执行人张根枝、李鑫、周潞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陆红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