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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闫某某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423号原告闫某某,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贾琳娜,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艾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琳娜、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在婚姻生活中,双方价值观、受教育程度及性格中的不合逐渐凸显,并经常争吵。因被告工作性质为冶金建筑业,原被告常年两地分居,被告三、四个月回家一次,除过年外每次在家待一周左右,在家期间经常喝酒,酒后无端闹事,使家庭生活遭受破坏。2010年开始被告变本加厉,一次因口角纷争,被告突然拿起玻璃烟灰缸砸向原告,2015年3月份又因琐事当着孩子的面揪住原告衣领往后勒扯。结婚八年来,被告基本不主动给原告补贴家用。从2009年房子交付以来,房贷均由原告承担。2015年3月,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随后还先后发短信打电话威胁辱骂原告、扬言要“整死”原告并提出离婚,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杨某乙,在X小学读一年级。女儿多年来完全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家期间,从未主动接送孩子上下学,也从不关心孩子的学习。2015年3月,被告因孩子吃了一块所谓其自己的面包而大发雷霆,对孩子恶语相向,事后孩子伤心地说,“以后有了吃的先给爸爸吃,要不然爸爸会生气”。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称其接孩子,后因吃饭喝酒而未到校接。另,原告父母也愿意抚养杨某甲某,而被告常年在外地,根本不具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恳请法院判决女儿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有关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有房产一套,位于滨河东路X楼X单元X号,购房及装修时,原告曾出资5万余元,之后每月缴还房贷累计3万余元。2009年购买尼桑骊威小轿车一辆,当时原告出资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分割共同财产。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之女杨某乙归原告抚养;3、被告支付杨某乙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18周岁;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如果能满足被告的以下条件,被告可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第一、要求原告将婚后8年的共同收入说清楚;第二、房子和车都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第三、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孩子。原告闫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太原市杏花岭区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制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婚姻关系。证据二、原、被告2015年4月29日、5月14日、6月1日的短信聊天记录,158××××1234系被告的手机号,其中“长腿欧巴”即被告。当庭出示原告苹果6plus手机的短信内容。证据三、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家的谈话录音,系用原告的苹果6plus手机录制。附光盘一份。证据四、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用原告的三星手机录制,附光盘一份,其中原告电话号码是139××××6205,被告电话号码是134××××6767。证据五、2015年7月14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回居住地收拾自己的东西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家门钥匙的视频录像,附光盘一份。证据二、三、四、五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甚至威胁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证据六、原告的父亲闫某与母亲韩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身体健康,经济收入不错,同时表示愿意协助原告抚养孩子。证据七、编号为GF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为XX3053),原件由被告持有。证据八、2008年10月13日加盖xx售房专用章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原件由被告持有。证据九、2009.5.31的编号为并银房贷字第94026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七、八、九证明原、被告在婚后于2009年5月8日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证据十、中信银行消费贷款分期还款表,日期从2009年6月21日-2012年9月21日。证明原、被告在购买房屋后共同偿还贷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十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据十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据十三、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据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一份。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共同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购买尼桑骊威轿车一辆。证据十五、2009年7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一份,汇款人名字叫韩某。证明2009年7月4日原告的母亲借款2万元给原告用于购买轿车。证据十六、2010年7月19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的母亲汇款1000元给原告用于生活花销。证据十七、原告在建设银行账号为4367******2531的取款记录打印件,未加盖银行专用章,证明2008年8月15日取款5万元,该笔钱系原告的母亲借给原告的现金,原告存到银行卡中,又取出用于购买共同购买的房屋;2013年8月25日原告的母亲由建行沁水支行向原告转账5000元,用于孩子上幼儿园使用。证据十八、原告建设银行账号为4367******2531的转账记录打印件,从2013年7月21日-2015年4月22日期间共计22条记录,未加盖银行专用章。证明原告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房贷是在中信银行办的,卡由原告持有,还款账户是被告的名字,原告每月从自己的账户中给被告的还款账户中转账。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认可,是我们之间发的。证据三认可。证据四无异议,真实。证据五认可。关于证据六,孩子出生后一直是由我的父母抚养的,且我的小舅子一直和我的岳父母在一起居住,所以孩子我不同意由我的岳父岳母进行抚养。证据七、八、九均认可。证据十不认可,还款的数字是真实的,但是我认为上述贷款都是我偿还的。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均认可。证据十五我不知情,因为2009年我在青海工作了。证据十六我不知情。证据十七不能证明原告的母亲借给其5万元以及5000元,我不认可这两笔借款。证据十八不认可。被告杨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GF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X3053)。同原告的证据七一致。证据二、被告父亲杨某丙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04-1245******8324的存折一本,证明2008年10月12日从该存折中取出300060元现金,用于2008年10月13日支付购房首付款70%共计197636元,另外4万元是向父亲借款买车的钱,剩余钱用于购买上述房屋的装修。证据三、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道办事处金刚堰东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随被告父母生活8年。证据四、被告父母的书面声明一份,有附近的4个邻居签名按手印,证明孩子从出生到现在都是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仅能证明被告的父亲在2008年10月12日取款300060元,但无法证明款项用途,更不能证明该款借给了被告用于购买房屋和汽车。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明确写明“一家四口在我社区居住”,但是被告却说自己常年在外工作,每3个月才能回来一次,根本与该证明的内容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由祖父母抚养,更不能排除原告对其女儿抚养的事实。证据四由被告书写,虽然有四个见证人签字,但是四人均是被告父母的邻居,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并未出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供身份证的复印件,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系初婚,于2006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8日共同生育一女杨某乙,现就读于太原市X小学,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多沟通、多谅解,是可以继续生活的,草率离婚对双方及年幼的孩子均无好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艾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