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魏有辉与刘雷、管庆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有辉,刘雷,管庆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魏有辉,居民。委托代理人公丕立,平邑县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雷,居民。被告管庆秀,居民。原告魏有辉与被告刘雷、管庆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公丕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雷、管庆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有辉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6627元,约定月利率为16.3‰。2013年5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元,以上借款有被告分别书写的欠条及证明予以证实,且由被告签字认可。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627元及利息。被告刘雷、管庆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魏有辉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3年10月29日,原告魏有辉从平邑县保太镇e联贷唐彦刚处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6.3‰,该款借出后由原告转借给被告使用。2013年12月2日,被告刘雷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35000元借款由其使用,并同意由其归还,但后来未有归还。2014年11月23日,原告归还了唐彦刚借款本息36627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5月14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魏有辉借款5000元,并拖欠原告代其归还的借款本息3662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5000元借款的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36627元的利息,可自原告代被告归还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雷、管庆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魏有辉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垫付款36627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