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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邢一×犯交通肇事罪吴××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一×,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576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一×,群众,农民。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艳梅,系被告人之母。被告人吴××,群众,农民。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一×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犯包庇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一×及其辩护人李木梓、白艳梅,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2015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邢一×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报废的冀T×××××号小轿车,沿桑梓镇林业站东侧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桑梓镇林业站路口处时,遇对行左转弯未让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阚淑芬驾驶的无号牌经检测制动不合格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小轿车前部左侧与三轮摩托车右侧中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阚淑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阚淑芬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邢一×负事故主要责任,阚淑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一×被传唤到案。二、包庇2015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邢一×驾驶车辆肇事后,同车的被告人吴××为了帮助被告人邢一×逃避法律追究,在公安机关谎称是自己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人员识破。被告人吴××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石××、李××、吕××、张××、邢二×、孙××证言,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报废车辆,行车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明知被告人邢一×肇事,仍作假证明替其顶罪,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邢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被告人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顿     继     昌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茜     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