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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诉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反诉被告)苏某,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刘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诉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苏某、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成婚姻,2014年11月5日双方在大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23日我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可是婚后我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我们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6月21日我回娘家躲避,2015年7月9日,被告到娘家将我打伤,我到向黄泥塘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责令被告带我去医治。我与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由于我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质证的证据有:1、黄泥塘卫生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已居住其娘家,自己没有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结婚证,原告户籍簿,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及反诉称:原告说的家庭暴力属无中生有,原告与我婚后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基本上住在娘家,不与我生活在一,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为与原告结婚,不仅用光了我父母的积蓄,还欠下亲朋好友的债务,现已造成我家庭生活困难,如被告坚持离婚,我请求原告返回订婚的彩礼现金61800.00.元和购买相关物品的花费21226.00元。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被告身份证,旨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原告无异议。2、借条四张,旨在证明给付原告彩礼是借款的。原告认为借款人胡某是被告的邻居;叶某是被告的老表;刘某是被告的舅舅;叶某是被告姑爹,所以不予以认可,并且被告借钱与自己无关。3、信用社流水帐清单,旨在证明被告结婚时家里没有钱,彩礼钱是借来的,原告认为被告家不可能只有一张银行卡。4、U盘一个,储存录音,旨在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原告父母家,没有与被告同居。原告认为自己是回父母家,但没有长期居住在父母家,认可被告给付了彩礼61800.00元,对购买物品的21226.8元不认可。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所举黄泥塘卫生院病案属于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说明了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所举的1、4组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诉讼主体的合法性和原告居住在其父母家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组证据“四张借条”,从借条书写纸来看,是两张信笺纸裁成四份所写,笔迹新鲜,与每张借条的借款时间互相矛盾,不排除被告向亲戚借款的可能性,但即使被告借了款也不能证明就是用于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彩礼费用,所以不予采信。3组证据“信用社历史流水帐清单”清单上无户名,且属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家的经济状况,故不予以采信。双方争执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是否离婚;2、原告是否返回被告的彩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谈婚不久,双方便按农村习俗定婚,被告向原告给付了彩礼现金6180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在大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礼的第二天,原被告便发生争吵,尔后,原告便时常回娘家居住,被告见原告不与自己共同生活,认为其不尽夫妻义务,于是与原告时常发生争吵,2015年端午节,原告回到娘家,自此双方彻底分居,2015年7月9日被告到原告家再次与原告发生吵打,2015年7月16日原告来本院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回彩礼及物品花费共计83026.8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有:茶几一个、电视剧一台、条柜一个、冰箱一个、六开衣柜一个、功放机一个、音箱二个、接收机一个、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被子5床、毛毯1床、电热毯1床、枕头六个、床单2床、梳妆台一个、鞋架一个、洗脸盆2个。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所举之证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谈婚不久便结婚,双方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双方结婚后在简短的时间内就发生吵打,并时常分居,双方未建立起婚后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案的原被告既无婚姻基础,也无婚后感情,经调解又不能和好,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回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二)所指的共同生活是指男女双方结婚后相互扶持,共担生活压力,共创美好生活的持续、稳定的状态。从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发生吵打的时间和分居的事实看,虽然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却未真正的共同生活,所以被告反诉原告返回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同居过,对于彩礼的返回应予以酌情。另外,原告的嫁妆属于其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购买相关物品的花费21226.00元,因其无证据佐证,故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苏某诉与被告杨某(反诉原告)离婚,准予离婚;二、原告(反诉被告)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被告杨某的彩礼现金300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苏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茶几一个、电视剧一台、条柜一个、冰箱一个、六开衣柜一个、功放机一个、音箱二个、接收机一个、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被子5床、毛毯1床、电热毯1床、枕头六个、床单2床、梳妆台一个、鞋架一个、洗脸盆2个归原告苏云所有。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反诉费1300.00元,共计15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实收750.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350.00元,被告杨某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振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震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