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文忠与宋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忠,宋小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1-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陈文忠,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李广荣、温德康,广东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小喜,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罗明生,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忠诉被告宋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荣、温德康,被告宋小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忠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以便条的形式书面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5188元,用于清远市清新区“风云至松坑、蓝蓬乡村公路”建设工程,被告在该工程结算后15日内归还该借款给原告。因上述工程已于2013年9月6日结算完毕(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人民政府、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风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以《关于建设风云至松坑、蓝蓬乡村公路还款协议》的形式将上述工程结算完毕),故被告应于2013年9月21日前返还借款145188元给原告。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145188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小喜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双方也没有形成过任何借贷关系,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据等。2、原告提供的便条没有任何文字是被告所书写的,包括被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所书写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涉嫌伪造证据,妨碍诉讼。3、原告与被告2010年合伙修建清远市清新区风云村路段,双方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结算。但是被告认为合伙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不欠原告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提供一张《陈文忠拿入工地用款》便条到庭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5188元。该《陈文忠拿入工地用款》便条载明:存入宋小喜邮政卡贰万元整。陈文忠共拿给宋小喜145188元,在本工程结算后15日内归还。2006年9月11号到12月23号,总共245188元-100000元,总投入145188元,宋小喜,2006年12月25日。原告并提供一份日期为2013年9月6日的《关于建设风云至松坑、蓝蓬乡村公路还款协议》到庭,称被告应于工程结算后15日内即应于2013年9月21日前返还借款145188元给原告。该《关于建设风云至松坑、蓝蓬乡村公路还款协议》载明被告在2006年8月至2010年7月建设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风云村委会的乡村公路工程款项已结清。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所提供的《陈文忠拿入工地用款》便条中“宋小喜”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申请对该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陈文忠拿入工地用款》便条中“宋小喜”的签名真伪进行笔迹司法鉴定。2015年3月6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陈文忠拿入工地用款》便条中“宋小喜”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交纳了鉴定费4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原告承认在其提供的《陈文忠拿入工地用款》便条中内容为“存入宋小喜邮政卡贰万元整。陈文忠共拿给宋小喜145188元,在本工程结算后15日内归还。”是属于原告所写。被告承认在原告提供的《陈文忠拿入工地用款》便条中内容为“2006年9月11号到12月23号,总共245188元-100000元,总投入145188元,宋小喜,2006年12月25日。”是属于被告所写。原告并承认在《陈文忠拿入工地用款》便条中内容为“陈文忠共拿给宋小喜145188元,在本工程结算后15日内归还。”是原告后来补充写上去的。原告提出在其补写上述内容时,被告是在场的。被告否认原告补写上述内容时在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证明在其补写上述内容时被告在场。被告提供一份《风云村委会硬底化公路补充协议》到庭,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属于原、被告合伙投资修筑公路的投资款,不是借款。该《风云村委会硬底化公路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为清新县禾云镇人民政府、风云村委会,乙方为陈文忠、宋小喜。该协议约定了原、被告投资修筑的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风云村松坑路口至龙归水底水桥全路段的筹资款由清新县禾云镇人民政府支付。被告并提供了《06年开支数》、《07年风云工地开支数》和《206合伙投资禾云镇风云村委公路个人投资清单》等证据到庭,证明原、被告合伙投资修筑公路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提供的《陈文忠拿入工地用款》便条、《关于建设风云至松坑、蓝蓬乡村公路还款协议》,有被告提供的《风云村委会硬底化公路补充协议》、《06年开支数》、《07年风云工地开支数》和《206合伙投资禾云镇风云村委公路个人投资清单》,以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陈文忠拿入工地用款》便条到庭证明了被告确认原告总投入145188元。对于该145188元是属于借款还是投资款问题。庭审中,原告承认在其提供的《陈文忠拿入工地用款》便条中内容为“存入宋小喜邮政卡贰万元整。陈文忠共拿给宋小喜145188元,在本工程结算后15日内归还。”是属于原告所写。被告承认在原告提供的《陈文忠拿入工地用款》便条中内容为“2006年9月11号到12月23号,总共245188元-100000元,总投入145188元,宋小喜,2006年12月25日。”是属于被告所写。原告并承认在《陈文忠拿入工地用款》便条中内容为“陈文忠共拿给宋小喜145188元,在本工程结算后15日内归还。”是原告后来补充写上去的。原告提出在其补写上述内容时被告是在场的,但被告否认在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证明在其补写上述内容时被告在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陈文忠拿入工地用款》便条中补写内容为“陈文忠共拿给宋小喜145188元,在本工程结算后15日内归还。”时被告在场。因被告提供了《风云村委会硬底化公路补充协议》、《06年开支数》、《07年风云工地开支数》和《206合伙投资禾云镇风云村委公路个人投资清单》到庭证明了原、被告合伙投资修筑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风云村公路的事实。故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陈文忠拿入工地用款》便条中被告确认原告总投入145188元,是属于原、被告合伙投资修筑公路的投资款,不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陈文忠负担。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宋小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人民陪审员 姚 直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志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