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与何海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北京百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何海,郑婉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47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11号。法定代表人席明,行长。被执行人北京百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39号楼17层2电脑员17-7、1708室。法定代表人龚娜,负责人。被执行人何海,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郑婉瑜,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09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北京百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何海、郑婉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2015年0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百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何海、郑婉瑜给付人民币92255.5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095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永红助理审判员 张 磊助理审判员 岳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