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瞿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瞿俊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2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7013930-3。负责人:龙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增翔,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康华光,系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俊峰,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林绮华,系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50000元给被告,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用途为购家私电器,期限36个月,执行月利率1.89%,被告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7875.7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为5329.14元、复利为81.63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已清还了逾期的借款本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386.02元,原被告同意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继续履行,也即被告于每月10日支付当月的借款本息(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9%);二、若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就被告拖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并应对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月利率2.835%)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清偿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为15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前迳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美婷钟金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