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宁与张跃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张跃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张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明,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委托代理人魏坤,公司职工。原告张宁与被告张跃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士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被告张跃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诉称,2013年5月6日9时许,被告张跃明驾驶冀C×××××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63省道63公里+94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张宁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跃明负主要责任、张宁负次要责任。因事故给原告张宁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4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23700元、护理费12300元、残疾赔偿金30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及检查费1402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100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跃明按责任赔偿。被告张跃明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张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张跃明负主要责任、张宁负次要责任。2、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后经卢龙县医院��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休息日144天,共支出医疗费74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营养费1300元(50元×26天)、误工费16480元[(3350元+3500元+3450元)/90天×144天)]、护理费2282.54元(87.79元×26天)。3、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张宁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残疾赔偿金30558元(10186元×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及检查费1402元。4、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2013年1-3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张宁20**年1-3月工资分别为3350元、3500元、3450元,误工期间未领工资。5、购买摩托车发票一份,证明张宁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购买时价格8400元。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张跃明驾驶的冀C×××××宝马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7、修车费票据证明修车费用40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张宁在诊疗、鉴定过程中支出交通费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营养费不认可,诊断证明中无加强营养证明;误工费过高,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月收入为110元,误工天数认可120天,其中一张诊断无日期;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一人,诊断中未写明需两人护理,护理标准150元过高,建议按87.79元计算;伤残系数过高,应按1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张跃明: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供的1.2.3.4.6.8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车损酌定为2000元。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系数应为15%,对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7500元。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事实:2013年5月6日9时许,被告张跃明驾驶冀C×××××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63省道63公里+94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张宁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跃明负主要责任、张宁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卢龙县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多段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行骨折复位髓内针固定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26天。因事故给原告张宁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4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16480元、护理费2282.54元、残疾赔偿金30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及检查费1402元、修车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7266.84元。被告张跃明为原告张宁垫付医疗费4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跃明强驾驶的冀C×××××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跃明驾驶的冀C×××××宝马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宁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以原告张宁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因被告张跃明驾驶的冀C×××××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跃明按责任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宁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58622.54元(16480元+2282.54元+30558元+7500元+1402元+400元),赔偿原告张宁修车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651.01元[(74044.3元+1300元+1300元-10000元)×70%],合计117273.55元。二、被告张跃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宁给付被告张跃明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张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士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