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万志永与李国泉、李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志永,李国泉,李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813号原告万志永,被告李国泉。被告李兴文。原告万志永诉被告李国泉、李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泉、李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万志永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李国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国泉未及时返还借款。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国泉、李兴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李国泉、李兴文返还��款50000元。被告李国泉、李兴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万志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李国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40000元的事实。3、离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李国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2014年7月1号,借到万志永人民币伍万元正,注(肆万元钱转账,壹万元拿现金)到2014年9月1号归还。”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国泉、李兴文于198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国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李国泉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李国泉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国泉、李兴文返还万志永借款5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国泉、李兴文负担。该款已由万志永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由李国泉、李兴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沈 南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人���陪审员周杏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