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执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毓宇与被执行人张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毓宇,张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0450号申请执行人陈毓宇,男,1987年4月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燕,女,1983年10月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毓宇与被执行人张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徒辛商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润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到期利息19560元、律师费7200元,共计226760元;二、被执行人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润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执行人王强、陈毓宇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王强、陈毓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被执行人张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陈毓宇代为垫付120000元,现陈毓宇向被执行人张燕主张权利要求追偿代为垫付120000元,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张燕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燕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徒辛商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