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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小刚与潘瑞云、江银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刚,潘瑞云,江银娣,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徐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209号原告陈小刚。。。。。。委托代理人江碧仲。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瑞云。。。。。.被告江银娣。。。。。。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负责人潘瑞云。厂长。被告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云。董事长。被告徐海云。。。。。.原告陈小刚为与被告潘瑞云、江银娣、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公司、徐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刚的委托代理人江碧仲、被告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徐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瑞云、江银娣、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刚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潘瑞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10日前归还,月利率2%,借款由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公司、徐海云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对此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按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付。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另被告潘瑞云、江银娣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潘瑞云、江银娣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1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10万元及从2015年3月1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徐海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潘瑞云、江银娣、徐海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拟证明被告潘瑞云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归还,月利率2%,借款由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徐海云保证的事实。被告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徐海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潘瑞云请求帮忙担保借款。当时说好是向徐巧新借款的,于是在空白的借条上签字盖章。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具体的借款数额和经过也不清楚。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被告潘瑞云、江银娣、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未答辩。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潘瑞云、江银娣、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徐海云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4,本院认为该借条中“徐海云”三字落款在“法定代表人签字”之后,并加盖了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故担保人为被告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告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徐海云。对证据材料4证明的其他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潘瑞云向原告陈小刚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于2013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由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潘瑞云指定的农行账户(62×××19)汇款1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付至2014年10月11日。另被告潘瑞云与被告江银娣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潘瑞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潘瑞云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瑞云与被告江银娣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系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海云并非借款保证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瑞云、江银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小刚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兰溪市华联布厂、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小刚要求被告徐海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潘瑞云、江银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旗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成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