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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李依俊、李依青与王运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依俊,李依青,王运山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李依俊,又名李栓牛,农民。原告李依青,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运山,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依俊、李依青因与被告王运山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4日��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依俊、李依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王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校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兄弟关系,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由原告转让给被告房屋一处(包括地上附属物),转让价格为2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及证明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原告已经卖给了王秀山,被告已经实际占有,原告无权二次买卖,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宅基地款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产系原告父母所有,原告父母去世后由两原告依法继承案涉房产。2、被告王运山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欠条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依青将除堂屋之外的其他房屋及附属物卖给了被告,案涉的所有房产全归被告,被告应当支付李依青转让价格2万元。3、新安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成江系两原告的父亲,两原告父母均已去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为:该份证据上记载的李成江与两原告关系不明,只记载了房屋的坐落、四至,该证据记载的房屋是否本案诉争的房屋不能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为:该证明条和欠条是被告在原告等人逼迫下出具的。被告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为:对该证据内容不清楚,两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两原告无权单独处分父母的遗产。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缺乏相关证据印证该证据记载的房屋即是本案诉争的房屋,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中载明原告卖给被告宅基地,被告欠地基款20000元,而原告据此主张原告李依青将除堂屋之外的其他房屋及附属物卖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支付李依青转让价格2万元,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与证据内容不符,又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依俊、李依青系兄弟关系,与被告王运山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21日,被告王运山为原告出具欠条及证明各一份。载明李依俊、李依青卖给王运山宅基地款20000元,王运山欠李依青200**元,并注明为地基款。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或从事民事活动,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或民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非法出让或转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显示原告卖给被告宅基地,被告欠原告地基款20000元,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依俊、李依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依俊、李依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翔 升审 判 员 郭 厚 利人民陪审员 元 成 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