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香梅、姚明、姚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赵香梅,姚明,姚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负责人罗浩。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香梅。委托代理人惠鹏涛,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灵燕,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香梅、姚明、姚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民国与被上诉人赵香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灵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姚明、姚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8日18时20分许,姚忠孝驾驶陕A085**号普通低速货车承载姚甲刚、毕克华沿西坡林场道路由北向南下坡行驶,行至西坡林场场部向东第一弯道处,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出路东深5.8米的土坎下侧翻,姚甲刚、毕克华被甩出车外不同程度受伤,姚忠孝被甩出车外被该车压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忠孝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姚忠孝应付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姚甲刚、毕可华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陕A085**号货车登记车主系王新建,2011年3月,杨小刚将该车出卖与姚忠孝,姚忠孝系该车的实际车主。陕A085**号货车于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24时止。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姚忠孝的死亡赔偿金为416080元(20804元/年×20年=41608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陕A085**号货车于财险正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姚忠孝系该车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被甩出车外,被该车压伤后死亡,其身份已从车上驾驶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对赵香梅、姚明、姚博要求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其赔偿姚忠孝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杨小刚于2011年3月将陕A085**号货车出卖与姚忠孝后,既不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其不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故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起诉。姚忠孝既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员,又是受害人,见于姚忠孝身份的特殊性,赵香梅、姚明、姚博将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作为本案唯一被告起诉,并不违反程序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赵香梅、姚明、姚博赔偿姚忠孝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赵香梅、姚明、姚博承担。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姚忠孝驾驶被保险车辆单方肇事致其受伤死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定义,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也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作为责任险,是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不能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被保险人、本车人员与第三者之间身份转化的问题。本车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标准不能单纯以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认定,而要看伤亡是否是车上损害后果的延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束,以该条款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赵香梅当庭答辩称:第三者与车上人员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发可能发生转化。本案中姚忠孝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被甩出车外,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下,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其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香梅委托代理人惠鹏涛、李灵燕意见与赵香梅意见一致。姚明、姚博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12时15分,一审事实认定“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姚忠孝的死亡赔偿金为416080元(20804元/年×20年=416080元)”不当。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正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姚忠孝的死亡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接处警综合记录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4张复印件,姚忠孝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复印件,赵香梅申请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6张,2015年3月11日对毕可华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三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关于车上人员是否可以认定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分别加以认定。若车上人员的损失是由于被甩出车外直接导致的,该车上人员应当被认定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对象。若该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被保险车辆碾轧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失,应当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则应当认定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本案中,姚忠孝在事故发生前属于车上人员,但车辆失控后被甩出车外被该车压伤死亡。事故发生时姚忠孝已经不属于车上人员,而是置身于车下并被该车压伤死亡。故,姚忠孝应当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杨立峰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政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