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才昆、黄才琥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才昆,黄才琥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才昆,男,1962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14年8月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黄才琥,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14年8月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罗淞方,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丰铭,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才昆、黄才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叶健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才昆、黄才琥及其辩护人罗淞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旬至6月24日期间,“猫头”(绰号,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平垌村下平哉坡一空地开设赌场,以“赌纽扣”的形式聚众赌博,赌场的股东则以“抽水”获利。期间,该赌场聘请被告人黄才昆、黄才琥为工作人员,负责“望风”工作。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才昆、黄才琥。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书,扣押清单,证人黄庆忠、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才昆、黄才琥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辨认物证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才昆、黄才琥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才昆、黄才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才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才琥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至6月24日期间,“猫头”(绰号,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平垌村下平哉坡一空地开设赌场,以“赌纽扣”的形式聚众赌博,赌场的股东则以“抽水”获利。期间,该赌场聘请被告人黄才昆、黄才琥为工作人员,负责“望风”工作。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才昆、黄才琥,从被告人黄才琥处扣押作案工具对讲机一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书,扣押清单,证人黄庆忠、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才昆、黄才琥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辨认物证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才昆、黄才琥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才昆、黄才琥犯开设赌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才昆、黄才琥负责“望风”工作,对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才昆、黄才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才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逮捕前羁押四十三日,折抵刑期四十三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才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逮捕前羁押四十三日,折抵刑期四十三日。罚金已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对讲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德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