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南昌创思维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江西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江西省泊菲尔天然香料有限公司、XX、李亚林、朱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创思维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江西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江西省泊菲尔天然香料有限公司,XX,李亚林,朱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906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昌放,该公司职员。被告:南昌创思维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江西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林。被告:江西省泊菲尔天然香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律。被告:XX。被告:李亚林。被告:朱律。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昌银行)因与被告南昌创思维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思维公司)、江西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联公司)、江西省泊菲尔天然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菲尔公司)、XX、李亚林、朱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琴、人民陪审员黄飞参加合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昌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思维公司、普联公司、泊菲尔公司、XX、李亚林、朱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创思维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73100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9%,按月结息。同日,被告普联公司、李亚林、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7310080号”《保证合同》;被告泊菲尔公司、朱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7310080号”《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放款义务,但借款人创思维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4年7月3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催收,该企业法人代表XX下落不明。据了解,借款人创思维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不灵,企业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导致无力到期还款付息,严重威胁到我行信贷资金安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依原告如下诉请判决:1、判令被告南昌创思维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债务清偿之日止所欠利息、罚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126000元);2、判令被告江西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江西省泊菲尔天然香料有限公司对南昌创思维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XX、李亚林、朱律对南昌创思维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07310080号);2、《保证合同》201307310080号;3、《保证合同》201307310080号。证明:1、原告与被告创思维公司、普联公司、泊菲尔公司、XX、李亚林、朱律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有效。2、普联公司、泊菲尔公司、XX、李亚林、朱律为创思维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二:借款借据300万。证明:原告依约承担了放款义务。证据三:原告南昌银行营业证照。被告创思维公司、普联公司、泊菲尔公司、XX、李亚林、朱律营业证照或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四:证明创思维公司到2015年7月20日欠息44.175万元。被告创思维公司、普联公司、泊菲尔公司、XX、李亚林、朱律未到庭答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创思维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合同甲方)、原告南昌银行以贷款人名义(合同乙方)签订编号2013073100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同日,被告普联公司、李亚林、XX、泊菲尔公司、朱律以保证人名义(合同甲方)、原告南昌银行以债权人名义(合同乙方)签订编号20130731008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金额30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南昌银行依约向被告创思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但被告创思维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原告南昌银行确认被告创思维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创思维公司欠付本金300万元,欠付利息人民币441750元。本院认为:编号2013073100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南昌银行依约已履行了向被告创思维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的义务。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创思维公司共计欠付本金300万元,利息441750元,被告创思维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南昌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创思维公司承担约定的还款责任及其违约责任,亦有权要求被告普联公司、李亚林、XX、泊菲尔公司、朱律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创思维公司、普联公司、泊菲尔公司、XX、李亚林、朱律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创思维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南昌创思维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欠付利息为441750元;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江西省泊菲尔天然香料有限公司、XX、李亚林、朱律对被告南昌创思维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中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西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江西省泊菲尔天然香料有限公司、XX、李亚林、朱律依据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创思维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8元,由被告南昌创思维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江西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江西省泊菲尔天然香料有限公司、XX、李亚林、朱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华代理审判员 曾琴人民陪审员 黄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