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布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新疆中汇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阿合买提·艾买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汇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合买提江·艾买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布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新疆中汇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朝晖,新疆中汇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布尔津分公司经理。被告阿合买提江·艾买提,个体。委托代理人古尔尼沙·于山,个体。原告新疆中汇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阿合买提江·艾买提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中汇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朝晖,被告阿合买提江·艾买提的委托代理人古尔尼沙·于山,翻译叶尔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中汇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布尔津县城镇中汇和谐新区21号楼2单元601室。双方约定房屋面积大于合同约定,被告补交房款,小于合同约定由原告退还超出部分。当事被告以163.67平方米交纳房款。后经奎屯开拓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房屋面积为172.38平方米。因此,要求被告补交房款22558.9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合买提江·艾买提辩称: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购房后重新更换了窗户,暖气也不行,常漏水,还有其他瑕疵。要求原告减少部分房款。原告新疆中汇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面积待工程竣工后确认,如房屋面积大于合同约定,购买方补交房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未向被告告知合同全部内容。该证据与本案其他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奎屯开拓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报告: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米面积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阿合买提江·艾买提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可以证实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布尔津县城镇中汇和谐新区21号楼2单元6楼房屋并按照合同交付163.67平方米房屋房款。2013年奎屯开拓测绘有限公司布尔津县分公司经测绘认定房屋实际面积为172.38平方米。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补交房屋实际超出面积的房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义务。原告中汇银丰公司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原房价补交房屋超出面积房款的请求合理,本院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补交(172.38-163.67)×2590元=22558.90元房款。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合买提江·艾买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新疆中汇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交位于布尔津县城镇中汇和谐新区21号楼2单元601室实际超出面积8.71平方米的房款22558.90元。案件受理费363.98元,减半收取为181.99元由被告阿合买提江·艾买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符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娃&mi d dot;别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米尔古丽·托列吾别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