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执外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学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黄宏江,何松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开法执外异字第17号异议人:张学文,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詹振雄,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祥龙中银路1号。负责人:叶志荣,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黄宏江,男,汉族,1990年8月7日出生,住址:广西博白县。被执行人:何松见,男,汉族,1982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开平市。本院在执行(2015)江开法执字第13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平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宏江、何松见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张学文对本院(2015)江开法执字第1337号案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翠盈峰十八街10号房屋的执行,依法解封。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学文称:2013年8月30日,黄宏江与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座落于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翠盈峰十八街10号房屋,合共付款1037250元。2014年7月23日,异议人张学文与黄宏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付款1300000元后,黄宏江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异议人张学文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由于黄宏江没有按合同约定配合张学文办理房屋登记的相关手续,异议人张学文于2014年8月18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宏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学文办理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翠盈峰十八街10号的房屋登记手续”。该判决于2014年11月17日生效后,鹤山市人民法院根据异议人张学文的申请以(2015)江鹤法执字第344号立案强制执行,执行中才知道开平市人民法院以(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18号案件文书查封涉案房屋,现已以(2015)江开法执字第1337号立案执行。异议人认为自2014年7月23日黄宏江收取异议人的转让款1300000元时起,黄宏江原有在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已转至异议人,涉案房屋也移交给异议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保全的财物应限于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于案件有关的财物。本案中,无论从付款角度还是善于取得角度看,黄宏江对涉案房屋已不享有权利。且异议人转让取得涉案房屋后,由于涉案房屋座落的址山碧桂园小区当时未能直接办理产权过户在异议人名下的客观原因,异议人没有过错。开平市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本案异议请求事项。为证明其异议请求,张学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学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3、(2015)江鹤法执字第34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查询结果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诉被告黄宏江、何松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中行开平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轮候预查封被告黄宏江购买座落在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翠盈峰十八街10号的房屋,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起2016年9月8日止。2015年7月15日原告中行开平支行以生效的(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执行(2015)江开法执字第1337号申请执行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宏江、何松见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定的时间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并报告一年内的财产变动状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及报告。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执行人黄宏江向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翠盈峰十八街10号房屋。2014年7月23日,异议人张学文与被执行人黄宏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黄宏江将其购买的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翠盈峰十八街10号房屋转让给异议人张学文,总价款为1300000元;还约定张学文付清款后的3天内黄宏江协助张学文办理有关的房屋过户手续,张学文付清款后的15天内黄宏江将房屋交付给张学文等。张学文依约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将购房款1300000元支付给黄宏江,黄宏江也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张学文。但黄宏江无按约定协助张学文办理有关的房屋登记及过户手续,经张学文多次催黄宏江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无果,张学文于2014年8月18日向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江鹤法民二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宏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学文办理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翠盈峰十八街10号的房屋登记手续。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17日生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因被执行人黄宏江、何松见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涉案被轮候预查封的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翠盈峰十八街10号房屋在进入(2015)江开法执字第133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该执行案件的轮候预查封执行措施,并连续计算期限。因此,异议人张学文依法可提起本案执行异议。对异议人张学文请求解除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翠盈峰十八街10号房屋查封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异议人张学文购买的涉案房屋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然异议人在购房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异议人张学文对此没有过错;且2014年11月17日生效的(2014)江鹤法民二字第169号判决:被告黄宏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学文办理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翠盈峰十八街10号的房屋登记手续。因此,异议人张学文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5)江开法执字第1337号执行案件对黄宏江购买座落在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翠盈峰十八街10号房屋的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轮候预查封执行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Ο二Ο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