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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中法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城县金城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城县金城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喀中法执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叶城县金城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城县解放北路12院。法定代表人:刘跃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城县第四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康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城县金城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喀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叶城县金城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新疆祥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所有施工资料,并与申请执行人叶城县金城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叶城县金果小区保障性住房及干部职工集资住房3、4、5、6、7、8、9、11、13、14、15、16、20号楼进行竣工决算。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事项中的交付施工资料,生效判决中未进行明确,故无强制执行内容,关于对叶城县金果小区保障性住房及干部职工集资住房3、4、5、6、7、8、9、11、13、14、15、16、20号楼进行竣工决算一项,不属于执行范畴,应通过诉讼解决,故(2014)喀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无强制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喀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万军代理审判员 :木也色尔代理审判员 :王 洪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