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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3月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汽油锯,擅自在其购买的庾岭镇小树沟石头洼山林内,采用皆伐的方式采伐栎类林木341株,加工香菇袋料及制作菌种。经丹凤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其采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测,折合立木蓄积22.16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案件移交函、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收条、林木采伐许可证、林地状况登记表、违法所得票据、现金缴款单等书证,物证汽油锯一台,证人胡某某、汪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程某甲的证言,采伐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林木采伐迹地现场勘测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滥伐林木22.16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洛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具有在辖区服刑条件,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作案工具汽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蔡 璐人民陪审员  屈凤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