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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程某甲诉程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81号原告程某甲,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黎城县程家山乡人,农民,现住黎侯镇。委托代理人吴刚,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长治分所律师。被告程某乙,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黎城县程家山乡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于1998年自由恋爱相识,同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1999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1999年农历7月9日生一男孩程某丙,现在长治打工;于2006年农历10月19日生一女孩程某丁,现就读于东关小学。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最严重的一次是四年前曾将原告殴打致耳膜穿孔。近几年来被告又沾染毒品,吸毒成性,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对被告多次进行教育劝诫,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对原告及儿女生活不管不顾。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程某丙、女儿程某丁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程某乙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结婚的基本事实以及子女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吸毒恶习也没有打过原告,且对家庭及子女都很照顾,所赚的钱都用于还债了。孩子已经大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还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系同村,于1998年自由恋爱相识,同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1999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1999年农历7月9日生一男孩程某丙,现在长治打工;于2006年农历10月19日生一女孩程某丁,现就读于东关小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应当如何抚养。针对第一焦点,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即原告父亲程某戊、母亲刘某某出庭作证。1、证人程某戊当庭陈述:“女儿与被告结婚时,自己与老伴就不同意,是女儿的干妈从中撮合他们才结的婚。婚后他们的家庭还可以,就是因为被告在家一直殴打原告,原告的脸上经常有伤,就在三年前因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还将原告殴打致耳膜穿孔。去年冬天,又将原告逼到卧轨自杀的地步,原告如果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迟早还会有卧轨自杀那一天”。2、证人刘某某当庭陈述:“自从结婚后原被告就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4月,因被告在外不学好,原告向其要400元钱,被被告打了四耳光,最终导致原告耳膜穿孔,之后经程家山乡支书等人说和后,被告才带上原告到太原看病。之后原告又跟随被告回家过日子,但被告还是没有任何改变,仍然天天生气吵架,致使原告曾去火车站寻短见”。以上两证人当庭陈述用以证明因被告频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已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承认三、四年前曾经因钱的事打了原告,致其耳膜穿孔。另原告主张,2012年看好病后,因为怕耽误孩子上学,原告又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仍然是天天与原告生气吵架,双方从2015年三、四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如果没有两个证人当庭陈述,被告都不承认殴打原告致耳膜穿孔,可以看出被告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而言。针对第一焦点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是从今年三、四月份到其姑姑家居住,被告也去叫过原告让其回家,是原告不回来。被告最近两三年没有打过原告,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第二焦点原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因自己没有工作也没有住房,经济能力有限,要求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辩解,自己从内心不同意离婚,但如果真的离了,孩子最好一人抚养一个,儿子已经能够自食其力,花费较小,由原告抚养,女儿年龄还小,花费较大,由被告抚养。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被告因小事对原告动手,致耳膜穿孔。伤愈后,原告为了孩子又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双方还是争吵不断,从2015年三、四月份开始,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且系自由恋爱相识,结婚至今已将近二十年,并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应当认定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纠纷并分居生活,但并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注意沟通,增加互信,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有所改善的。虽然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被告曾对其实施殴打导致耳膜穿孔,被告也予以认可,并积极补救,且原告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可见双方仍有共同生活的基础,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要求与被告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敏审 判 员  郭玉虎代理审判员  段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秀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