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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4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金石桥镇某某村某组**号。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3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通过翻窗进入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朝阳社区某队某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在卧室沙发上盗得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因被害人回到家中,被告人郑某便躲藏在房间衣柜内。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家中有被翻动的痕迹及窗户钢筋被掰开怀疑家中被盗。在检查家中财物时,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女婿黄某打开衣柜发现被告人郑某并从其裤子口袋里找到被盗的白色苹果4S手机。当日被害人报警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郑某传唤到案。被���的白色苹果4S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14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盗窃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强审 判 员  彭志刚人民陪审员  章 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