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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师伟诉玉溪顼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伟,玉溪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师伟,男,1964年3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声扩、罗桂勇,云南凌云(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宏兴公寓*楼。注册号:5304022004756。法定代表人陈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用福、李琼芬(实习),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师伟诉被告玉溪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勇、李声扩,被告瑞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屈用福、李琼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伟诉称,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以41681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红塔区玉带路中段、编号“532401001-OF-03-104”地块上开发的“瑞龙祥城”X座XX号预售商品房,2009年12月6日以9.5万元购得AX号车库。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购房款等相关费用、房屋交接后提交办证材料,由被告申请办理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房屋也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利没有保障并造成原告一定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本案被告开发建设的“瑞龙祥城”工程项目虽于2010年9月17日竣工,但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瑞龙祥城”小区商品房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师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退回原告师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娟 来自